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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7-06-06 10:34:05 浏览次数: 字号:[ ]
(2016年11月30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改造、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制定本市城市容貌规划和标准,并包含有建筑物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并征求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对本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用于表示单位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招牌、匾额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夜景灯光设置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建筑物外立面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还包括下列单位:
  (一)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建筑物、构筑物所在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商品交易或者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建筑物、构筑物在其办公、生产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五)城市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从其约定。
  按照以上规定,维护管理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六)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违反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建筑物外立面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所辖各市、县、自治县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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